北京市专利权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案子客观事实
健康有益企业于2014年9月2日创立,注册资金141多万元,业务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市场销售食品类、保健品,科研开发等。
2015年3月12日,健康有益企业与关欣签署《劳动合同》,承诺关某任新媒体营销职位的工作中,关某承担“不可打听别的职工的薪酬状况等”、“须没有理由的传统企业商业机密”等合同义务。
同一天,关某与健康有益企业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书》,在其中承诺“商业机密的內容”包含“薪水薪资材料”。
2017年10月11日,关某公布微信朋友圈“童靴们,晚一点再发布哈,都是有份,不要着急~~产品研发:吉胤铭28000~没有想起被资询人最多的人是……那么就发布一下吧,产品总监孙弢:32000”。显示时间为“昨日”公布的微信朋友圈內容为“想要知道健康有益职工工资的还可以私聊我了,每一个人都会有哦~~”“先从研发中心现在开始,最先申明啊,是健康有益,与如今不相干(自主想象)光爷18000,iPhone图型17000,淞bo20000,yong超12800。哦,对啦,也有人还记得刘君吗?30400”。
健康有益企业与孙某签署的《劳动合同》表明,孙某的职位为产品运营,租期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其中实习期为2个月,使用期内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企业与吉某签署的《劳动合同》表明,古某的职位为产品研发技术经理,租期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在其中实习期为2个月,使用期内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企业与刘某签署的《劳动合同》表明,王某的职位为技术主管,租期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其中实习期为2个月,使用期内工资发放80%。
健康有益企业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表明內容为“孙某和吉某的标准工资”的原材料,表明孙某2015年6月标准工资为25600元,实发放工资9337.29元;吉某2015年7月、8月标准工资为28000元,实发放工资各自为4645.91元、947.04元;王某2015年8月标准工资为30400元,实发放工资9553.67元。
健康有益企业递交盖有金融机构银行柜台业务流程章的流水单,表明“孙某2015年8月10日10620.98元,吉某2015年8月10日4645.91元,王某2015年9月10日9553.66元,吉某2015年9月10日947.04元”。
依据招行出具的孙某薪水银行流水账单的影印件,表明孙某2015年8月实发薪水为12060.5元,2015年10月实发薪水为12734.35元。针对以上二份直接证据不一致的状况,健康有益企业确立表明,孙某在任职期仅2015年6月的薪资为32000元;
吉某属高级人才,所以实习期向其付款宣布薪水28000元,但吉某仅工作中几日后就辞职了;王某的薪水30400为试用期工资。
一审中,关某认同涉案微信号码“×××”的微信朋友圈內容系其自己公布。关某确立表明,其工作中不可以触及到别的职工的薪水,现该手机微信推送的涉案信息已全删。
经现场勘查,健康有益企业对涉案信息已删除的客观事实给予认同。
健康有益企业递交因关某公布涉案信息所产生的损害表明,表明因关某的涉案个人行为,企业另聘用两个人专业监管泄漏范畴和状况不断最少6个月,两个人薪酬开支16余万元。
关某涉案个人行为导致3个月内有15名公司员工因不满意现阶段工资水准而辞职,其迫不得已新聘请招聘专员用以精英团队平稳和招骋新手。
一审人民法院觉得
依据法律法规,健康有益企业提出的运营信息组成商业机密的前提条件,取决于该信息最少达到不以群众所悉知、具备经济收益、产权人实行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三个要素。
此案中,健康有益企业提出的运营信息实际为:其职工“孙某2015年6月的薪水、吉某2015年8月的薪水、王某的试用期工资”。健康有益企业觉得,其企业选用薪资保密管理制度,严禁职工互相打听薪资,以上信息可以提升企业经营管理,归属于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商业机密。
对于此事一审人民法院觉得,薪资保密管理制度为公司的一项管理方法,公司根据与职工以合同书的方法承诺薪资信息保密,并限定职工打听别人薪资的个人行为,未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在有效范畴内的薪资保密规定应属合理。
此案中,健康有益企业与关某签署劳动合同书,承诺关某任新媒体营销职位的运行时“不可打听别的职工的薪酬状况等”得知,孙某、吉某、王某的单月薪或试用期工资归属于“不以群众所悉知”的信息,此为其一。
其二,依据劳动合同书的承诺,健康有益企业与职工签署带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书的个人行为,能够评定健康有益企业对涉案信息采用了有效的保密措施。
其三,就“具备经济收益”这一构成要件来讲,涉案三名职工的薪资仅为某些月或者实习期的临时性金额,并非全部职工工资管理体系,健康有益企业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涉案信息的使用价值性,亦无法对涉案信息的市场价值开展有效的表明,故依据矢信直接证据尚不能证实涉案信息具备经济收益,能为著作权人产生立即权益或核心竞争力。
因而,依据矢信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孙某2015年6月的薪水、吉某2015年8月的薪水、王某的试用期工资”具备使用价值性,该薪水状况不组成受反知识产权侵权法维护的“商业机密”。
在这里情形下,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布健康有益企业职工工资信息的个人行为,不组成侵害商业机密的侵权责任,健康有益企业的有关诉请于法无据,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适用。
除此之外,法律法规仅仅社会认知的道德底线,在这里以上则归属于职业道德调节的城池。被告方均应遵循基本上的职业操守及社会道德,以公平公正均等的心态面对职工、以有效正确的形式表述需求。
二审人民法院觉得
关某在微信发朋友圈发布孙某、吉某、王某的单月薪或试用期工资的情形是不是归属于侵害健康有益企业商业机密的个人行为。
此案中,健康有益企业与关欣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书》承诺的“商业机密的內容”包含“薪水薪资材料”。
健康有益企业认为孙某、吉某、王某的薪资数据信息组成商业机密。一审人民法院觉得,关某在朋友圈推送的以上三人的单月薪或可用期薪水归属于“不以群众所悉知”、“经产权人实行保密措施”的信息,对于此事该院给予认同。
但商业机密的构成要件还包含“能为著作权人产生资金权益”“具备应用性”“技术性信息和运营信息”,健康有益企业未提交直接证据表明以上信息属“能为著作权人产生资金权益”的经济收益,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表明以上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有关的运营信息,故以上信息不属于商业机密,关某的涉案个人行为不组成侵害健康有益企业商业机密的个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