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咨询项目绕不过去的知识点-《拜杜法案》

2020年2月21日,教育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科技部联合发文《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其目的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科技成果转化咨询项目的知识点。

前言

百度词条中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并在注释中明确作用机构是“ 政府、企业、高校及科研机构“。

科技成果转化占据知识产权咨询服务较大比重,一方面是因为随着市场活跃度提高,更多的创新主体希望把创新成果在市场中得以实现价值,另一方面则是第三方主体在获取市场机遇后也不断寻找创新成果进行资源匹配。以上的信息表现出在知识产权咨询中最常见的情况,即对政府出资的科研机构或者高校的科技成果由企业进行转化。

笔者曾经在处理某企业收购某大学校办资产过程中遇到需要对学校的科技成果转化问题,在多次与科研、校科技人员沟通中处发现国内大学、科研机构等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的问题上总抱有谨慎、矛盾态度,一方面手上握有大量的科技成果急需转化,急迫寻找各种渠道寻求转化机会;另一方面却又小心翼翼缩手缩脚,生怕转化不能又落上“国有资产流失”的名声。

在前述提及的科技成果转化案例中,为了能够顺利推进项目,笔者一方面对目标学校的相关制度予以研读,希望能够寻找到合规又简洁的转化渠道,另一方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中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法条进行学习,了解现阶段国家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指导方向。在学习两部法律时发现,总有学者在涉及科技成果转化的问题时提及美国的《拜杜法案》,并将其这两部称为中国的“拜杜法案”(拜杜规则)。鉴于对法源的理解能加深现行法律的认知,也就对《拜杜法案》做了简单的学习。

拜杜法案的由来

上世纪70年代,美国发展速度放缓,并且逐步被日本及西欧等国家地区追赶,为了扭转颓废态势,美国政府开展了一系列改革,其中1980年对专利商标法的修改即《1980年专利及商标法修正案》进一步将创新提到重要位置,该法案中明确了由联邦资金支持的技术创新的所有权可以由承包方予以保留。看似简单的变化,却极大地激励了创新主体,使其进一步深化创新及成果转化。经过短短十年,美国重新站在科技创新领域高点并领先至今。该法案被《经济学人》评为过去半个世纪中美国最具有激励性的法案,由于该法案是由美国参议员伯齐-拜尔以及罗伯特-杜尔共同提案的,所以后续也将其称为《拜杜法案》。

有数据显示,该法案生效前后的几年中,美国的科创成果转化率增长了10倍之多。时至今日,《拜杜法案》经过多次修改,但其核心理念依然没有改变,即持续解决科技创新成果与市场商业化应用间无法顺畅对接的问题,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并对经济起到正向拉动作用。虽然目前不断有学者开始对该法案进行批评和反思,但该法案不断为中国、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认知及转化,建立起符合自身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或法规。

法案的内容及作用

《拜杜法案》明确了美国大学、科研等机构利用联邦资金获得的技术创新/专利的所有权归属,极大地解决了前述主体创新成果虽然丰硕但无法顺畅市场商业化的问题。该法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该法案允许政府与大学、科研单位、中小企业签订协议,由联邦财政支持其进行研发,并允许创新主体就研发后的成果(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所有权进行保留。

2、主要权利义务内容

创新主体的权利及义务,当符合条件的主体完成创新成果时,创新主体有义务向联邦政府进行披露,并由其选择是否保留该发明的所有权,若选择保留,则创新主体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提出专利申请。以及选择保留权利的单位声明受资助的义务,报告实施情况的义务,优先发展美国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将收益分配给发明人和用于科研、教育的义务等。

作为资助主体的联邦政府对受资助单位未保留的发明享有所有权、联邦政府为美国利益在全世界付费实施该发明的权利,以及介入权(某些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要求保留权利的受资助单位给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或者由联邦政府直接授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等。介入权有三项,联邦政府拥有非独占、不可转让、不可撤销、有偿的许可;定期听取专利所有人就专利使用情况的汇报;专利权人如果未商业化,则联邦政府将保留变更商业化主体的决定权。

《拜杜法案》在中国

在2007年被誉为中国拜杜法案的《科技进步法》在第二十条中也做了如下的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该法条明确了利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知识产权成果属于项目承担者,并且有义务转化实施,同时原则性约定了成果转化后的利益分配以及国家介入权。法条中的国家介入权与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具有关联关系。结合现在的疫情以及热点瑞德西韦专利事件,我们可以发现,申请人是中科院武汉病毒所是符合本法条中第一款规定的,而且无论从专利法视角还是科技进步法视角,一旦有需要,国家都可以依法进行“介入”。

咨询启示

1、丰富资产确权权属过程中的思维路径

“谁投资,谁受益”,“职务发明”,“委托加工”这些专业名词往往是咨询人员在接到客户权属咨询时最常见答惑方式,在民营经济相对活跃的地区前述的几个名词可以应付绝大多数的咨询问题。但当客户是大学或者科研机构时,由于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财政支持等原因,咨询人员在处理时往往存在两种思维,一种思维认为虽然有权但使用受限,于是乎决定深究每一件专利的来龙去脉,另一种思维则认为有权随意用,笼统的进行梳理。两种思维都可以解决问题,但如果从立法本意或者法源上来看,利用中国的“拜杜法案”中的立法本意进行一下分析,得到的结论以及对客户的说理相信会更加充实。

2、寻找可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

以大学为例,科技成果转化基本上由科技处的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负责,办公室一方面负责对外联系寻找转化渠道,另一方面接受第三方的转化需求。由于现阶段大学或科研院所对成果转化有较重的工作任务,所以其面对需求及渠道,重心往往关注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合规性问题。对于不同的转化方式,负责人都需要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层层上报解释,极大拖延转化效率。若在沟通转化方案过程中,转化需求方主动以“拜杜法案”为指导思想,提出符合规程的转化渠道,更容易说服办公室人员以及转化方式达成一致,在前述提及笔者处理的咨询示例中,我方以“拜杜法案”为样本提出学校、企业、国资委协作的方式予以解决。

结语

跨入咨询行业几年来,最大的感触就是自身知识结构的不足,以往在企业工作中的关注点集中在申请积累、风险诉讼管理等日常工作,内容虽然繁琐,但时间长了也能慢慢熟练,而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内的其他内容知之甚少。转行咨询后发现在面对各种类型客户的不同需求咨询人员需要快速建立知识体系,将自身的专业性传递给客户获取信任。

随着时代发展,大学、科研机构等主体在成果转化上的需求将更加频繁,此类的咨询需求会越来越多,每一个科技成果转化个案都需要咨询人员深入梳理后提出妥善的转化渠道、方式,解决固有成果和继发成果的权属及收益问题。而“拜杜法案”作为相关领域的先行者,相信其中的原则、概念、规制体系、利益分享等原则会对我们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有效的理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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